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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及补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5-22 17: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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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有效减轻人民群众托育负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我委牵头起草了《四川省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及补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6月3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省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处电子邮箱scswjwrkjtc@163.com。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究讨论,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系人:邓英杰

联系电话:028-86135155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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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四川省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认定及补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有效减轻人民群众托育负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资金补助和管理。各市(州)可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备案并经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照护服务机构(含托幼一体化机构)。


第四条  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托成本、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相协调的财政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市两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辖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金补助和管理;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以及补助资金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收费政策,加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预算、分配管理及使用监督。各级教育部门配合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托幼一体化机构相关认定、资金补助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可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一)质量有保障。依法登记注册并在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办托条件、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管理规范及质量要求,各地可参照《托育机构质量评估标准》(WST 821-2023)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评估办法,明确具体要求。


(二)收费应合规。托育服务机构收费符合政府价格主管等部门收费政策和限价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与家长签署书面收托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运营可持续。财务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运转良好。从业人员符合岗位任职要求,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管理要求,无失信惩戒记录,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婴幼儿被虐待伤害事件或其他负面影响事件。


第八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自愿申请。自评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自愿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提交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申报表、收费凭证等材料。


(二)审核公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机构的资质、条件、收费、管理等进行审核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予以初步认定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认定公布。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结果(含机构名称、办托地址、收费标准、普惠性托位数量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逐级向市级、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


第九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后,有效期3年,在此期间机构名称、地址、性质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被认定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应在办托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全省统一式样的“四川省普惠托育机构”牌匾。


第三章  补助政策


第十条  被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或已满3岁但未满足幼儿园小班入园条件的幼儿,按照全日托在托人数和在托月数,给予每人每月XXX元的运营补助,用于补助机构日常运转。


补助人数据实计算,每月补助的最高人数不超过该机构被认定的普惠性托位总数。


在托月数据实计算,每名婴幼儿每月在托时间达到或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达到或超过10天但少于15天的,按0.5个月计算;少于10天的,当月不计算。


第十一条  托幼一体化机构未设置独立托班,与学龄前幼儿混合编班,按学前教育进行服务管理的,不纳入本补助范围。


托幼一体化机构托班招收的幼儿,不能同时享受普惠托育与学前教育的生均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担。其中,省级财政补助50%,市、县两级财政补助50%,市、县两级分担比例由各市(州)确定。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地方预拨、次年结算的方式安排。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机构申请运营补助,自本办法出台后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布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结果的次月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在统一执行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的基础上,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出台其他形式的托育补助政策或提高补助标准,所需资金由各地自行承担。


市(州)拟新出台其他形式的托育补助政策或提标的,应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报省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州)已出台地方性托育补助政策的,如政策内容和补贴标准超出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的,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各地自行承担;如低于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的,统一按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补助申领流程


第十五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助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审核及拨付:


(一)机构申报。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提交当年1月至6月和上年7月至12月的运营补助申请表、收费凭证等材料。


(二)县级审核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过资料核查、现场抽查、日常监管等方式,对申报机构实际收托人数、在托月数、当期应补助金额等进行审核,其中托幼一体化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收到机构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社会公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拟补助机构的名单及补助人数、补助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拟补助的相关信息提交同级财政部门。


(四)资金拨付。县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于当年9月底、次年3月底前,分别将当年1月至6月、上年7月至12月补助资金发放到位。各地可根据实际缩短发放周期,减轻机构运营压力。


第十六条 各市(州)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资金结算和本年度资金预算情况报送省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并做好本级补助资金预算编制。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在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的有效期内自愿退出或停止办托的,应至少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机构实际运营时间和收托情况计发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格。


(一)机构主要负责人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二)不接受政府监督管理,违规收取费用;


(三)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相关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或有违法犯罪记录,或出现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事件;


(四)出现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五)弄虚作假骗取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格,或虚构在托人数、在托月数,套取骗取财政补助资金;


(六)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违规行为;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应开设银行对公账户,并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报备。运营补助资金划入托育服务机构对公账户,接受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加强补助资金的审核发放与使用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财政补助资金检查、抽查,对于滞留、截留、挪用、虚列、套取补助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分配、审核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名单,开通举报电话、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随机检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加强管理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官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


《四川省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及补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5-22 17: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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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有效减轻人民群众托育负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我委牵头起草了《四川省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及补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6月3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省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处电子邮箱scswjwrkjtc@163.com。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究讨论,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系人:邓英杰

联系电话:028-86135155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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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认定及补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有效减轻人民群众托育负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资金补助和管理。各市(州)可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备案并经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照护服务机构(含托幼一体化机构)。


第四条  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托成本、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相协调的财政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市两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辖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金补助和管理;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以及补助资金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收费政策,加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预算、分配管理及使用监督。各级教育部门配合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托幼一体化机构相关认定、资金补助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可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一)质量有保障。依法登记注册并在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办托条件、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管理规范及质量要求,各地可参照《托育机构质量评估标准》(WST 821-2023)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评估办法,明确具体要求。


(二)收费应合规。托育服务机构收费符合政府价格主管等部门收费政策和限价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与家长签署书面收托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运营可持续。财务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运转良好。从业人员符合岗位任职要求,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管理要求,无失信惩戒记录,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婴幼儿被虐待伤害事件或其他负面影响事件。


第八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自愿申请。自评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自愿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提交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申报表、收费凭证等材料。


(二)审核公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机构的资质、条件、收费、管理等进行审核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予以初步认定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认定公布。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结果(含机构名称、办托地址、收费标准、普惠性托位数量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逐级向市级、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


第九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后,有效期3年,在此期间机构名称、地址、性质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被认定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应在办托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全省统一式样的“四川省普惠托育机构”牌匾。


第三章  补助政策


第十条  被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或已满3岁但未满足幼儿园小班入园条件的幼儿,按照全日托在托人数和在托月数,给予每人每月XXX元的运营补助,用于补助机构日常运转。


补助人数据实计算,每月补助的最高人数不超过该机构被认定的普惠性托位总数。


在托月数据实计算,每名婴幼儿每月在托时间达到或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达到或超过10天但少于15天的,按0.5个月计算;少于10天的,当月不计算。


第十一条  托幼一体化机构未设置独立托班,与学龄前幼儿混合编班,按学前教育进行服务管理的,不纳入本补助范围。


托幼一体化机构托班招收的幼儿,不能同时享受普惠托育与学前教育的生均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担。其中,省级财政补助50%,市、县两级财政补助50%,市、县两级分担比例由各市(州)确定。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地方预拨、次年结算的方式安排。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机构申请运营补助,自本办法出台后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布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结果的次月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在统一执行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的基础上,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出台其他形式的托育补助政策或提高补助标准,所需资金由各地自行承担。


市(州)拟新出台其他形式的托育补助政策或提标的,应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报省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州)已出台地方性托育补助政策的,如政策内容和补贴标准超出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的,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各地自行承担;如低于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的,统一按省级补助政策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补助申领流程


第十五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助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审核及拨付:


(一)机构申报。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提交当年1月至6月和上年7月至12月的运营补助申请表、收费凭证等材料。


(二)县级审核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过资料核查、现场抽查、日常监管等方式,对申报机构实际收托人数、在托月数、当期应补助金额等进行审核,其中托幼一体化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收到机构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社会公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拟补助机构的名单及补助人数、补助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拟补助的相关信息提交同级财政部门。


(四)资金拨付。县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于当年9月底、次年3月底前,分别将当年1月至6月、上年7月至12月补助资金发放到位。各地可根据实际缩短发放周期,减轻机构运营压力。


第十六条 各市(州)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资金结算和本年度资金预算情况报送省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并做好本级补助资金预算编制。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在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的有效期内自愿退出或停止办托的,应至少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机构实际运营时间和收托情况计发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属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格。


(一)机构主要负责人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二)不接受政府监督管理,违规收取费用;


(三)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相关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或有违法犯罪记录,或出现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事件;


(四)出现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五)弄虚作假骗取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格,或虚构在托人数、在托月数,套取骗取财政补助资金;


(六)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违规行为;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应开设银行对公账户,并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报备。运营补助资金划入托育服务机构对公账户,接受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加强补助资金的审核发放与使用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财政补助资金检查、抽查,对于滞留、截留、挪用、虚列、套取补助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分配、审核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名单,开通举报电话、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随机检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加强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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